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承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鄭承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13年5月2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800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6日113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800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8月23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6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