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周貴美 被告 鄒年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5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找工作,才會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9頁),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5月18日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其係為找工作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他人云云。惟依常情找工作僅需提供存摺封面予公司作為薪轉戶即可,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稱其工作內容為無須做任何事,每日即可領取2,500元,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