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佑頡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陳羽麒
陳家諍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基當場逮捕王○丞」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陳羽麒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2、227頁)、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陳羽麒、己○○、乙○○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丙○○、陳羽麒、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己○○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丙○○、陳羽麒、己○○、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丙○○、陳羽麒、己○○、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4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194至195頁、第288至290頁、金訴卷第227至228頁),被告丙○○、陳羽麒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己○○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乙○○查無犯罪所得(均詳下述),則被告丙○○、陳羽麒、乙○○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己○○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丙○○、陳羽麒、己○○、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丙○○、陳羽麒、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丙○○、陳羽麒、己○○分別就渠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少年王○丞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丙○○、陳羽麒(2次)、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陳羽麒、己○○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陳羽麒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告訴人甲○○、丁○○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1.被告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陳羽麒、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04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194至195頁、第288至290頁、金訴卷第227至228頁),被告丙○○、陳羽麒、己○○分別自承領有12,000元、1萬元、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4、186、195頁),被告丙○○、陳羽麒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47、258頁),被告己○○並未繳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01至305頁),而被告乙○○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22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告丙○○、陳羽麒、乙○○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乙○○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陳羽麒、己○○、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丙○○、陳羽麒、己○○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被告乙○○所為面試車手及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附條件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證,被告丙○○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更無可取,而被告陳羽麒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35至45、53至62頁)在卷可憑,另被告乙○○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羽麒、乙○○已有上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同之本案,量刑均不宜從輕;兼衡被告丙○○、陳羽麒、己○○、乙○○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丙○○、陳羽麒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乙○○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己○○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陳羽麒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3至256頁);暨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父母、姊姊、祖母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羽麒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養生會館櫃臺人員,月收入31,000元,與哥哥同住,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羽麒本案所犯2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丙○○、陳羽麒、己○○、乙○○自承分別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22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
2.又查獲同案少年王○丞時,警方予以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固為供同案少年王○丞與被告乙○○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3至117頁、見少連偵卷第96至97頁),然該等物品均為同案少年王○丞所有,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共同處分權,故不於被告乙○○本案諭知沒收,宜由同案少年王○丞所涉另案宣告是否沒收。
3.至被告丙○○、陳羽麒、己○○為取信告訴人甲○○、丁○○而交付之收據或出示之工作證(見他卷第32至34頁、見偵卷第178頁),固亦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據、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告訴人甲○○、丁○○收執,而工作證業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已銷燬等情,據被告丙○○、陳羽麒、己○○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23頁),而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陳羽麒、己○○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陳羽麒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12,000元、1萬元之報酬,業據自動繳交,如前所述,而被告己○○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000元之報酬,尚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己○○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扣押紀錄1IPHONESE手機1支丙○○另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59至264頁)2iPhone手機1支陳羽麒紅色另案(尚未移送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65至269頁)3iPhone手機1支己○○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71至275頁)4iPhone手機1支乙○○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77至280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辛○○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 周政權 」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2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 王興 」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3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 陳家靜 」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5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6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陳子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9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10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思錡附表:
編號告訴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面交車手監控1甲○○113/3/712:14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60萬元丙○○2甲○○113/3/2111:32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黃金5公斤辛○○3甲○○113/4/314:13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黃金1公斤戊○○4甲○○113/4/1111:29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50萬元己○○5丁○○113/5/213:21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30萬元戊○○6甲○○113/5/610:16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110萬元王○丞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