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地工作,已二年多未居住現址,因本案又失去本職工作,打工外宿時間,更無定期性,情非得已。母親因不諳法律常識,且小腦神經萎縮已20多年臥病,本案判決書寄達時,印章是母親授意下由郵差代印領取。20多年來,母親從不過問也不懂信件,以致擱置延誤,待父親發現轉交給我時,已延誤處理時間多日,至1月18日板橋地院週一上班買到上訴狀,19日寫妥寄出,哪知已算延遲,實為不悉法規所致,懇請准提情理上之抗告,准予上訴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判決後,判決書於99年1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號住居地,由被告之父 吳聰文 (同居人)蓋章代收無訛乙事,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於自99年1月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1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同年1月19日晚間12時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所蓋用本院收件戳章可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0日判決後,判決書於99年1月5日即送達被告住居地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吳聰文蓋章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自該判決書送達翌日(同年1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月19日晚間12時屆滿。被告雖99年1月14日具狀上訴,然其上訴狀遲至99年1月20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僅以: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未居住現址,上開判決書寄達時,印章是母親授意下由郵差代印領取,以致擱置延誤,被告於1月18日購買上訴狀,19日寫妥寄出,不知已算延遲,而請求提情理上之抗告云云,不僅與其上訴狀所載日期不符,且其遲誤乃屬被告個人過失,自非得資為抗告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抗告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