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02月25日上午10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牛桃灣大排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牛桃灣大排防汛道路謝厝段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北往南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甲○○見狀往左閃避,其車頭左側大燈附近撞擊丙○○機車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創,經送醫開刀治療,仍呈「兩上肢肌力2-3分」、「右下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1分」、「兩手無法全握,須他人餵食」、「無法行走」之症狀,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導致丙○○受有重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係靠右行駛,丙○○施用毒品騎乘機車來撞其自小貨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指訴甚明,復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傷勢部分,則有中國醫療大學 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其中1紙指明告訴人接受頸椎減壓手術後,仍無法復原,下半身癱瘓。經本院函查告訴人目前接受治療醫院即順天醫院關於被告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順天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右手腕骨折,右股骨骨折」,「患者因上述情形在本院復健科就診,患者的四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已達難治之程度,兩手無法全握,須他人餵食,兩上肢肌力2-3分,右下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1分,無法行走。」此有該醫院98年11月27日98順字第153號函文及診斷書在卷可明,核與告訴人坐著輪椅於本院庭訊中所述其身體不能動,須靠人餵食,手可以舉但不能舉高,不能握拳,手指無法彎曲,可以坐正但坐不久,腿沒有力量,不能站(扶著牆壁直立站起亦不能)也不能走,躺平後亦無法自己翻身等情相符,另據告訴代理人乙○○即告訴人之母 陳明 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在卷,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帶來之頸椎損傷而造成四肢機能缺損之情形,雖未達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因尚有些微肌力),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手不能提物,腳不能站立)。
3、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已靠右行車而無過失,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路寬5.6公尺(中間分隔應為左右各2.8公尺),然被告車體停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行車方向馬路邊緣(即被告車體左側)前後為1.4公尺、1.
7公尺、1.8公尺(由車頭至車尾3個點測量),均小於道路中央之2.8公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告左側馬路邊緣2.2公尺,亦小於2.8公尺,且被告車頭朝左,車後所遺留煞車痕是由右向左斜行,可認被告於肇事前一瞬間,車頭已超越馬路中央,參諸自小貨車撞擊部位是在車頭左側車燈部位,機車倒置在自小貨車前,留有刮地痕5.2公尺,併自小貨車左右兩側至馬路邊緣均留有至少1臺機車可得通過之間隔,右側空間又多於左側等情,足認被告撞車當時並未靠右行駛甚明。此觀被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在警詢中亦供稱其行經肇事路段看見機車在其正前方,其減速後,對方並沒有向左閃避,直行過來,其即向左閃避,其車頭與對方機車車前頭碰撞等語(見警詢筆錄),更可明被告當時未靠右行駛,見告訴人機車對向駛來,始將車頭往左閃避,欲讓告訴人自其右側通過無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施用毒品駕駛機車,其向左閃避僅係反應告訴人不正常之行為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可見,告訴人固於車禍前兩天(23日)早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觀諸告訴人當時行車未靠右行駛並直接撞擊被告車頭等情狀,可認施用海洛因確係造成告訴人不能對所駕駛之機車為正常控制,而有違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第124條第2項前段參照),容有過失之處,惟依上情可知,被告眼見告訴人未靠右(告訴人右側)而駛近,竟未依一般靠右行駛習慣來閃避告訴人,反而往左閃避,致其車頭左側車燈部位撞擊告訴人車頭,實難認此為反應告訴人違規之正當行為,由此亦可明正因被告在肇事前即未靠右行駛,才會見告訴人機車正向駛來,誤判閃避空間而將車頭朝左閃避。是以,被告不得以告訴人施用毒品違規駕車而主張免責。
4、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然被告仍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而朝左閃避致肇事,其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與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丙○○吸食毒品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兩者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詳,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自應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據被告所供,其當時係受僱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從事修理水閘門業務,聽從負責人父親之指示工作,肇事自小貨車平日是在工地運載工具使用,公司職員都有可能駕駛,案發當日其係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馬達前往修理,將馬達放在修理店後,返回工地時發生事故。是由被告供詞可見,被告之職務並非司機,駕駛自小貨車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與被告修理水閘門之主要業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難認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自不得論以業務過失之責(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法條尚有誤會,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警方出具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駕車見告訴人機車由正前方駛來,本應注意靠右行車,避免碰撞,且由兩車碰撞處及肇事現場觀察,若被告能即時往右閃避而不是往左,或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嚴重程度,然被告卻違背一般駕駛習慣,反而往左閃避,可認被告駕車技術實在欠佳,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其肇事致被告重傷,過失所生之損害甚鉅,然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不輕,同為肇事原因,自不宜過度苛責被告,並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