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95550、22-ZAQ096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e通機,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北上第九車道),且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98年9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6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平時駕車習慣持用回數票支付通行費,事發當日也是行駛回數票車道,而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從認定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汽車;另異議人從未收到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或郵局寄存送達之通知書,無從據以補繳通行費,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裁罰,顯有違誤,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有關系爭汽車並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e通機,而於98年
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之事實,不為異議人否認,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行駛回數票車道,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車號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調閱事發當時ETC車道之過站監視錄影紀錄,並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間行駛通過泰山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ETC車道),異議人一再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二)異議人另辯稱從未收到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單,亦未發現郵局辦理寄存送達應黏貼之通知書,無從據以補繳云云,然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而於98年8月20日交寄,經臺北郵局大同投遞股郵務士 張鴻淵 (識別編號「臺北103019」)於98年8月21日、同年月24日兩度對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進行投遞,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於98年
8月25日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大同郵局以為送達,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二聯,第一聯投入異議人信箱內,第二聯則黏貼信箱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鴻淵結證在卷(9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郵務送達通知書格式各1份為佐,復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足認郵務機關已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異議人一再爭執郵務機關未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且於催繳期限內未依規定補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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