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建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民國94年3月4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3日8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路往安和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路與朝
富路口附近(即光明陸橋前)時,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煞停而繼續前行,致由後撞及由訴外人洪建智駕駛且正於
該路口附近欲上陸橋而因前方塞車遂煞停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之後車尾,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1
277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9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1477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
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遵守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措施,但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煞停,致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被告就
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1277元(零件
經折舊後費用1477元,工資1萬9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及折舊計算表各一份為證可稽,堪
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