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10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6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起在址設桃
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由 徐靖宜 擔任負責人之私娼寮
擔任服務小姐,於同年9月3日16時50分許經徐靖宜介紹,
與喬裝為消費客人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從
事性交易,被移送人正欲脫去衣物進行性行為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1枚與潤滑液1瓶,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靖宜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岡派出所現場查訪紀錄表、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
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
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
,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
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
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
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
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
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
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三、至扣得保險套11枚與潤滑液1瓶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
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