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林鑾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包
圍,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之情形致無法為通常
之利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151
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上述土地上修築道路通行,不得有阻礙原告之行為
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土地其範圍原包括如附圖所示14
9、149─2、149─3、149─4、149─5、149─1地號等土地
,係因共有物分割始成為現今之袋地狀態。而分割前149地
號之土地毗鄰可供通行同段275地號之水利用地,得藉由該
地聯通至同段152地號之既有道路,本無須通過被告所有之
土地。是原告現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原告與
其原共有人分割行為所致。依法原告應通行其與其他共有人
現尚共有之149─1地號之土地至275地號之土地,再聯通至1
52地號之公路。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可資參考。符合此條件者即為學理上所謂之「袋地」,而得
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三
面為他人所有137地號、148地號、149─2地號包圍,僅東側
149─1地號為原告與其他四人共有,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
明無訛,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稽,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屬袋地之狀態,衡諸上開說明,
其得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信。
三、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民國97年3月3日因分割
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於分割前系爭土地與如附圖所示149─2
、149─3、149─4、149─5、149─1地號等土地係合而為一
,僅有149單一地號之土地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而分割前149地號確可利用同段275地號之水利用
地聯通至152地號既有道路,該275地號其上有一水溝,水溝
兩側有可供人通行之通道,目視寬度可達七十公分等事實,
亦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完
全無法聯通至公路而形成袋地之狀態,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行為所造成,應堪採信。本院斟酌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目前為休耕之狀態,未為任何利用,認原告僅須自公路步
行到達系爭土地,即可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引法條,原告
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到達公路,其理甚明。則依目
前系爭土地及其他分割人所取得土地之狀態而觀,附圖上所
示149─1地號之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分割人所共有,其寬度
亦達三公尺,原告自得利用該149─1地號之土地通行至275
地號之水利地,再由275地號通行至152地號之公路,不得主
張直接由附圖A部分之土地通行至152地號之公路。
四、雖原告另主張275地號之通道僅能供人步行,將來原告欲進
行耕作時無法供農用機具通行;縱原告未為耕作亦有可能興
建農舍,仍有興建三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仍需自A部
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云云。就
此本院以為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
所有權之限制,是在認定袋地所有人有無通行權,即應多方
從嚴考量,而非僅以方便袋地所有人之通行為唯一因素。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29.23平方公尺,依民間算法連
「一分地」都不到,本院實無從想像有何利農用機具進行耕
作之必要,即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自始至終,亦未說明其欲
種植何種作物而有使用大型農機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田,本應作農耕使用,原告主張欲興建農舍雖非法所禁止
,惟究其性質仍難謂係農地之通常使用。是原告如欲使系爭
土地適於興建農舍,應自行設法解決通行問題以符合建築法
規之要求,而非倒果為因請求被告犧牲其土地之所有權能,
以滿足原告個人之便利需求。末者,本院就原告及其原共有
人分割土地之狀態觀察,渠等將原149地號分割為系爭土地
、149─2、149─3、149─4、149─5等地號分別所有,但卻
保留149─1地號為共有之狀態,亦足反證原告及其原共有人
於分割149地號時,即有意以149─1地號用作全體通行之用
,始未加以分割。是原告如欲解決其通行問題,可行之道應
係與其他分割人共同承租275地號之土地,於經得管理機關
同意後在水溝上加蓋即足敷使用,殊無強行要求通過被告所
有A部分土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土地之相鄰關係,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
忍其在上述土地興築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