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26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99年8月26日22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之82號2樓「推拿」店內
,與男客 林芳德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後,
即進行推拿服務及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性器官)服務,
嗣為警所查獲,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
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
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
,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
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著手姦、宿之行為處罰。次按所
謂「姦」,係指姦淫,即人與人間之不正當性交行為,依刑
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倘僅為
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行為,僅屬猥褻之行為,尚難認係
姦淫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證人林芳德以手撫摸性器
官即半套性交易之方式提供性交易服務等情,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其僅幫證人林芳德做推拿服務,並無
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語。惟上揭性交易過程,經證人林芳
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證人即該店負責人 張簡麗月 亦證稱該
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被移送人當時拿1000元
予伊時,伊即知道被移送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此
有證人林芳德9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張簡麗月同年月
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上揭被移送
人與證人林芳德進行半套性交易乙情為真,然被移送人既僅
為男客以手撫摸性器官,並未發生姦淫之行為,揆諸上開法
條及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須有姦、宿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應屬不
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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