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蔡國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因持有本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乙○
○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共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
(下同)190,267元,及其後利息迄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90,267元,及其中98,905元部分自民國99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被告乙○○之前所提出之
答辯狀,則陳稱其無力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90,267元,及其中98,905元部分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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