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曾向第三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
簽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
,經奇異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535號)收執。又奇異資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然相對人之
戶籍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為汐
止市戶政事務所,現應向相對人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等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