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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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4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8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遲延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原定利率10%加付,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茲已屆清償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800元,及自90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800元,及自90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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