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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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9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4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號,由 張育偉 擔任負責人之「忽必烈美容美髮店
」擔任按摩小姐,民國99年8月28日18時許,被移送人經由
該店現場負責人 徐業楓 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代
價為喬裝成客人之警員進行按摩,被移送人隨即向員警表示
另加1,000元即可進行全套性服務,雙方議妥而被移送人褪
去衣物欲提供服務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
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
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
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
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
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
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
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
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
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
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
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