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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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3臺中市○○樓之2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報紙夾報廣告知悉蒐購帳戶之廣告,經由廣告所示電話號碼聯繫後,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其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交付時上開帳戶時,該成年男子復詢問丁○○有無其他帳戶,丁○○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附近,再以五千元代價出售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 陳桂梅 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須匯款至檢察官帳戶才能證明清白,致陳桂梅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彰化銀行,匯款十二萬九千元至丁○○出售之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另於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夫及子在其手中,要求乙○○匯款五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該二人將會沒命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丁○○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事後陳桂梅、乙○○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出售帳戶資料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桂梅、乙○○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桂梅、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帳戶通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當屬無疑。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被告竟無出售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交付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陳桂梅、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分別提供其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各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二度出售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雖並無證據可證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因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造成財物之損失非小,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被告雖原辯稱遺失帳戶,惟於審理中坦認出售帳戶,表示認罪,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次出售帳戶之行為雖僅隔一日,且其另陳稱其於出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日後另有出售郵局帳戶等情,然被告供承係賣對方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時,對方詢問是否仍有其他帳戶,事後對方打電話給其時,欲賣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復供稱其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對方問其是否要賣郵局帳戶,事後對方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買郵局帳戶,所以其去補發存摺賣給對方等語,顯見被告於出售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戶後,始各另行起意出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及郵局帳戶,其出售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及郵局帳戶各係另行起意所為,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而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認本件應係數罪等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