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曾瀚霖
訴訟代理人 曹麗鳳
被告 王隆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隆蕃在民國104年8月15日跟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是107年11月15日,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另本件債務由被告黃國維出面當連帶保證人,立有保證書為證,然本件清償日到期後,被告仍有部分款項未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00元,爰依照兩造借貸、保證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保證書、領據、還款明細2張等件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隆蕃既積欠原告借款,而被告黃國維則於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等依約即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