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房建忠

相對人即原

房建文

被告 林金安

關係人 邱劭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關係人邱劭璞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房建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已對被告林金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相對人目前於花蓮縣私立名揚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因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有時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於本案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兩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第19頁)。又相對人因本案相關之車禍事件受傷,罹有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等節,亦有相對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另經本院於另案刑案審理時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相對人之病情,該院回覆相對人罹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診斷昏迷指數為E3V3M5-6等情,有該院函文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卷第319至321頁),復參酌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上開目前身心狀況,足見相對人為心智功能障礙之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之訴訟能力。

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兩人關係密切,另關係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相對人處理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相關專業能力,且亦明瞭案情,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維護其權益,加以被告於本院於本案112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案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於本案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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