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星田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414元(見本院卷第3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