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72號
原告 高帛翊
被告陳 昱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及無名巷交岔路口(臺9線240.3公里處)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突自左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後,再撞擊中央分隔島,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林○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8,500元(零件39,550元、工資39,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伊是先擦撞到安全島後才撞擊到原告汽車,且原告與伊當時都是行駛於內線車道,若如原告所稱係伊從後方撞擊原告汽車,然原告汽車卻是左邊受損,與常理不符,本件肇事原因實係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直行車輛及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被告汽車右前方擦撞到原告汽車的左後方,原告應負全責或至少為肇事主因;另伊亦不同意原告交通費之請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告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分院花蓮分院因原判決判刑過重而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下稱刑案第二審)改判原告處拘役50日確定。(見卷二第169-189頁)
㈡本件刑案第一審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於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並由後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自外側車道範圍變換回內側快車道範圍之汽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內側快車道往右變換外側快車道後,又變換回內側快車道範圍隨即受被告碰撞,為肇事次因;嗣原告提起上訴,刑事第二審仍維持相同肇事責任之認定。(見卷二第174-175、188-189、218頁)
㈢原告汽車為97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於107年11月18日發生
時,約10年10月。(見卷二第219頁)
四、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6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及無名巷交岔路口(臺9線240.3公里處)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突自左後方撞擊原告汽車後,再撞擊中央分隔島,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林○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汽車受損等情,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調查筆錄、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可證(見卷一第15-47頁)。
⒉又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認定被告於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並由後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自外側車道範圍變換回內側快車道範圍之汽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內側快車道往右變換外側快車道後,又變換回內側快車道範圍隨即受被告碰撞,為肇事次因,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嗣此鑑定結論並為刑案第一、二審所採,而據以判決原告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等情,業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已綜合兩車發生碰撞時可能之最低速度、煞車痕、其他痕跡等客觀事證(例如輪胎滑痕、分隔島刮擦痕等),以數學公式計算被告汽車於碰撞時,時速約為93.76公里等情,此為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機構透過客觀跡證所計算之數據,要屬可信,被告徒以鑑定結論與常理不符,主張原告應負全責或至少為肇事主因云云,自不可採。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於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致其於發現前方原告汽車因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失敗後,再往左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並審酌兩造的違規態樣,亦認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請求以27,3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汽車修繕費之請求以45,592元為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⑵查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由原告支出修繕費78,500元(其中零件為39,550元、工資為3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委修工作單可證(見卷一第6頁)。參酌原告汽車為97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於107年11月18日發生時,約使用10年10月等情(見前揭三、㈢所述)。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50(5+1)≒6,5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50-6,592)1/5(10+10/12)≒32,95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50-32,958=6,592】,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9,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損害之金額為45,592元(計算式:6,592+39,000=45,592)。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泛稱該車係其用來載送母親去看病,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卷一第66頁背面),自難逕採,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355元(計算式:【45,592+0】0.6=27,355)。
⒋綜上,原告請求以27,3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一第63頁),經10日(即自108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55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