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原簡字第15號

原告 劉子暘

被告 汪秋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許,撥打電話假冒為蝦皮電商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購買電腦架物品銀行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及自動存款機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2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同日21時許匯款49,987元、同日21時3分許匯款29,989元及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2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51,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受詐騙集團以臉書家庭代工訊息吸引而遭騙取系爭帳戶,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倘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有過失,然以近年來政府媒體已多次宣傳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購物等方式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藉此騙取金錢,而許多提款機有許多警語,甚至播放影片告訴大眾勿相信詐騙集團所稱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然原告仍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進而將金錢轉出,故原告本身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合計151,963元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不起書處分書、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提供名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合計151,963元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損,被告就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係屬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雖據其提出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近來確有不法份子藉機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寄出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被告係因有家庭代工需求,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遂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詢問,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方便作業,其始受騙而應對方要求,寄出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連書暱稱「 佩佩 」間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為證,觀諸前揭對話記錄顯示,確有提及代工方式、薪資計算、材料費用、工作時間及須至超商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核對身份作為匯入獎金使用,且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後,「佩佩」亦提出貨態追蹤狀態及出示其身份證件以取信被告,嗣被告詢問「佩佩」何以帳戶遭凍結,「佩佩」僅表示不知情會再處理即無回應,而上情亦據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所加以認定屬實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係在尋求家庭代工過程中,遭詐騙集團所誘騙而寄出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淪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亦難認其有應盡之注意義務未盡而有過失之情形,而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因尋求家庭代工誤信「佩佩」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使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過失,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負共同或幫助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1,963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及幫助之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1,96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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