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45號
原告 鄭立明
被告 王吉杉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3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市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同向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車禍內容部分,下稱本件車禍;傷害部分,下稱本件傷害),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898元、因本件傷害需住院治療急需家照護所支出看護費用62,400元、交通費用3,520元、因本件傷害須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40,040元,又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552,8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2,858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017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被告並無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被告無構成侵權行為,毋須負賠償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3時31分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市方向,擦撞同向行駛之原告騎乘的本件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1、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9年度偵字第1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2、又本院檢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調閱之偵查卷宗他字卷第73-77頁),查知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欲自外側車道駛入中正橋內側車道時,被告的車子已然先行進入內側車道的案發地點,因此原告所騎乘的本件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的本件汽車相撞點是在本件汽車的右後方,佐以原告自外側切入內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是被告是否能予以預見進而有所防免之可能,並非無疑。
3、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縮減車道,外車道之車輛匯入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且行經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7-199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維持同樣之認定(本院卷第225-226頁),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原因。
4、綜合以上原因,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有理由。
5、至原告雖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件,欲以此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然每個車禍案件本不盡相同,該高雄地方法院的案件內容,依判決內文所載,該案刑事案件亦經論罪科刑,故本件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佐以該案判決內文亦載明:「針對交通事件之肇事責任認定,應依據當事人間是否該當法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及此等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等情加以判斷,要非專以實際上發生撞擊之先後順序,抑或遭受撞擊者係何人作為判定責任歸屬之基礎。」,而本院已經依照卷內的證據(包含調閱卷宗之證據),綜合比對、勾稽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所舉之上開另案判決,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卻未提供任何詳實的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併予敘明。
㈡、本件既然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8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