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3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廖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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