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95號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張皓昀
被告博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7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提供被告如PVC天花板、防火板、輕鋼架、暗主架、上下槽、輕鋼架收邊、矽酸鈣板、立柱、加強橫柱等貨物,依照雙方買賣契約的約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的金額,但被告卻未給付,爰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在附表所示的金額總數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36,072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確有積欠原告主張的貨款,但原告卻用不正當的方法打擾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並散布不實謠言,因為這類不正當的催討貨款手段,我不願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在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向原告購買如PVC天花板、防火板、輕鋼架、暗主架、上下槽、輕鋼架收邊、矽酸鈣板、立柱、加強橫柱等貨物,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四、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該貨品,且尚有貨款236,072元未給付,而被告不否認有在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向原告購買如PVC天花板、防火板、輕鋼架、暗主架、上下槽、輕鋼架收邊、矽酸鈣板、立柱、加強橫柱等貨物,金額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既已受領該貨品,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法解免其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7日
57,303元
2
110年9月11日
8,280元
3
110年9月13日
48,319元
4
110年9月14日
750元
5
110年9月15日
20,376元
6
110年9月16日
1,676元
7
110年9月23日
99,421元
8
110年9月25日
12,235元
9
110年10月1日
7,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