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告 許進得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告 潘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盈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無權占用,其中「房屋本體」、「屋前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93(A)、693(B)所示,致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A)(面積88.93平方公尺)、編號693(B)部分122.50平方公尺)部分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92地號土地上,為被告之祖父輩於民國35年間所興建,後由被告伯父即訴外人 潘德財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6年間申請稅籍,後為伊於89年間向潘德財購得,再以此為由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692、669地號土地,足見被告家族世代均居住於此,亦使被告購買之初信賴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前手即其父 許雲開 於82年6月22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時,應得由系爭房屋之外觀,知悉潘德財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實際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然許雲開仍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並允許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可推認許雲開有默許潘德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俾免具較高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日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異而遭拆除,此情形與承租基地建物前、後,發生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各別移轉由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相類似,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規定,認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存在。
㈢況原告於82年9月20日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由系爭房屋之外觀,亦應知悉潘德財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於潘德財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均未對其主張拆屋還地,足認其與潘德財應已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潘德財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潘德財受該系爭土地,自已亦受拘束。況縱認原告與潘德財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律上關係存在,然原告未即時主張權利,反容忍系爭房屋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自為法所不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系爭房屋包含房屋本體及屋前空地,周邊為竹林,並隔著水溝對外連通道路,為一整體之居住空間,而其中「房屋本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93(A)部分88.93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亦有部分面積在原告所承租之富山段692地號國有土地上)、「屋前空地」占用附圖編號693(B)部分122.50平方公尺。(見卷第169-173、179頁)
㈡系爭房屋於35年11月5日初設戶籍,門牌編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嗣於41年11月1日經門牌改編同村7鄰荖福埔24號;再於53年11月3日經門牌改編為現址(即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見卷第233頁)
㈢系爭房屋經潘德財於66年1月間初設稅籍,於89年11月3日申報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迄今未再變更;潘德財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見卷第119、139-148頁)
㈣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於82年8月10日由許雲開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嗣許雲開於同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見卷第29、89頁)
㈤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其中系爭房屋有部分面積坐落693地號土地),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卷第137、17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如系爭土地附圖編號693(A)、693(B)所示部分,是否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倘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93(A)、693(B)所示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35年11月5日初設戶籍,門牌編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嗣於41年11月1日經門牌改編同村7鄰荖福埔24號;再於53年11月3日經門牌改編為現址;嗣經潘德財於66年1月間初設稅籍,再於89年11月3日申報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迄今未再變更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再參酌卷附履勘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樣式及屋況均為老舊等情(見卷第169-173頁),已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祖父輩於35年間興建後,嗣由被告伯父潘德財取得,再由被告於89年間向潘德財購得等情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於82年8月10日由原告之父許雲開購得後,於同年9月20日贈與原告等情(見前揭三、㈣所述),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歷任權利人若非已得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系爭房屋當無歷經70餘年始生本件拆屋還地糾紛之情,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已堪認被告就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舉證。況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設籍、使用等情之始末,及其父許雲開取得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之緣由,暨其父許雲開何以願意在系爭房屋存在之情形下,仍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未為任何舉證或釋明。從而,自難僅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因系爭房屋於興建後因長年數度易手,致無法提出其有占有權源之明確證據,遂認被告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已生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下,依據該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致使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將受到一定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源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制度本意。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於35年間經申設戶籍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前,長達70餘年間均未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已如前述;另參酌原告自82年9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至其提起本件訴之日止,亦已將近30年。則原告及其前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容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其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遽然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堪認屬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93(A)、693(B)所示部分,難認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暨均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93(A)、693(B)所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受誠信原則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