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4月28日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同時並申請開設網路銀行之查詢及轉帳功能使用後,即於98年4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7時10分間某時許,將該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取貨時,誤於帳單上記載分12期扣款,要上網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在台中市○○街○○巷○號4樓之2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9元至丙○○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匯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遺失帳戶資料,於98年4月28日重新申請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申請後就放在租屋處,之後不久就被警察查獲,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28日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同時申請開設網路銀行之查詢暨轉帳功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又被害人乙○○於同年月30日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佯稱:「網路購物取貨時,誤於帳單上記載分12期扣款,要上網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在台中市○○街○○巷○號4樓之
2住處內,以網路匯款29,999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被告前述帳戶未登摺帳項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且依被告帳戶未登摺帳項明細表所載,被害人一經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上述銀行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㈡又被告於98年4月28日申請補發帳戶存摺時,亦開設網路
銀行之查詢暨轉帳功能使用,已如前述。惟按網路銀行係提供存款戶除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外,另一可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直接線上查詢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轉帳之功能,其固可節省需至金融機構或所設自動櫃員機辦理金融交易之勞費,然其使用必以有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為前提。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自承:「我不懂電腦,也不會操作網路銀行」(99年度易字第105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自身並無使用網路銀行之能力及必要,是被告除申請補發帳戶存摺外,同時另申請網路銀行之目的,顯有可疑。再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資料或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斷無發生之可能。而被告開設上述網路銀行功能,尚有另外之密碼始能開啟利用,此有該網路銀行申請書領用簽收欄載明「經本人確認收執電子銀行業密碼函(登入密碼與代號;SS
L密碼)」可證(偵卷第49頁),由此自可合理推論若非由被告主動提供其帳號暨密碼,他人亦無從開啟該網路銀行功能,且於確信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之情況下,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繼以,由該網路銀行所提供之便捷功能,乃與不法犯罪集團為便利渠等查詢詐欺對象之匯款情形而從速取走款項之手法不謀而合乙情觀之,自可映證被告應係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該網路銀行功能後,即將該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使用,至為灼然。
㈢末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1歲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使他人得以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乙○○受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9,999元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