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納舞廳前,包括甲○○在內約有10名男女因口角衝突而有些許肢體接觸,適乙○○行經上址趨前查看,而甲○○在客觀上得預見鼻樑與眼睛在人體臉部距離相近,如揮拳毆擊鼻樑,可能因而傷及眼睛,而眼睛為重要、脆弱且容易受傷之部位,如受外力衝擊,可能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其主觀上卻疏未注意防範,竟誤認乙○○為對方人馬,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乙○○鼻樑,連帶擊中乙○○之右眼,使乙○○臉上眼鏡碎片飛出,致乙○○因而受有右眼破裂、外傷性白內臟、水晶體脫位、眼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乙○○目前右眼經矯正後之最佳視力為0.08,且無明顯進步空間,因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㈢至其餘供述證據(詳後敘),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作成時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亦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之鼻樑,連帶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乙○○於本件遭被告毆打前之96年11月30日,視力經檢測為左眼1.
0、右眼1.0,雙眼矯正視力為1.2,且自96年乃迄本件遭被告毆打送醫治療前,亦無因視力問題而接受醫院治療,惟經被告毆打、經送醫接受右眼人工水晶體置入縫合手術治療後,目前右眼視力經矯正後為0.08,復因治療已達半年以上,術後傷口穩定,癒合良好,上開視力已為最佳矯正視力且無明顯進步空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12月15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5889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9日(98)長庚院高字第8C4102號函1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2月29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689號函1紙、 謝麗煌 小兒內科診所記錄單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20日及98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39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9、22、23、24、27、28、28-1頁),是告訴人顯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財物糾紛或仇恨,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人鬥毆時,誤以為告訴人為對方人馬,始出拳毆打告訴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於98年02月21日7時90分許,我經過七賢二路56號(華納舞廳)前,有人在打架,我就趨前看,然後甲○○就問我你是哪裡的,我說我不是啦,他就朝我右眼打來,我隨即就流血…」、「(你與甲○○有無財物糾紛或仇恨?)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另觀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職當場目擊甲○○出右手揮拳往乙○○鼻樑毆打。當時乙○○臉上眼鏡碎片飛出…」等語(見警卷第6頁),衡情被告應非直接往告訴人右眼毆打,而係在毆擊告訴人鼻樑時,連帶擊中告訴人右眼,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既有毆打告訴人乙○○鼻樑,連帶擊中告訴人右眼之事實,業如所述,客觀上鼻樑與眼睛在人體臉部距離相近,如揮拳毆擊鼻樑,可能因而傷及眼睛,而眼睛為重要、脆弱且容易受傷之部位,如受外力衝擊,可能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是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人鬥毆,已屬不該,竟還將經過該處之告訴人誤認為對方人馬,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今後右眼視能無法恢復,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及生活,且事發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