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與住在鼓山三路79巷7號之告訴人甲○○是對門鄰居,於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甲○○倒完垃圾返家,看見被告丙○○之子停放在甲○○住處門口之自小客車,便大聲詢問該車是何人所停放,被告丙○○聽見告訴人甲○○在屋外質問,便大聲向屋外謾罵,隨即步出門口,在鼓山三路79巷之公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甲○○叫罵「不要臉」、「被人家趕出去還好意思回來住」、「吃大便長大的」、「人渣」等語,以致損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鄰居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上開時、地罵告訴人甲○○,告訴人於98年7月10日上午11時50分曾持長棍毆打伊的頭部及肩部,致伊受傷,伊因而於98年8月13日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顯見本件係告訴人挾怨報復;另證人乙○○係伊之鄰居,曾因房屋重建造成伊之房屋屋頂嚴重滲水,且因眷村改建之立場對立,早已對伊心存嫌隙,其證言之證明力尚嫌不足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98年
7月17日,垃圾車是晚上6時45分來,我丟完垃圾之後,被告站在巷道,在我家門口罵我,被告罵我「不要臉」、「被妳先生休了還回來住」、「吃大便長大的」、「人渣」,還罵我三字經,現場除了我們2人之外,有 許又瑋 及其太太、 小李 3個人在場,被告辱罵我的口氣很兇很大聲,被告就罵我不要臉,被先生休了,還回來,不要臉,離婚了還回來這樣,一直很生氣罵我,被告是以國語罵我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8年7月17日晚上6時45分丟垃圾時間,我丟完垃圾回家之後就聽到門口有吵架聲音,我就待在院子裡面看誰在吵架,因為吵架時間約有5分鐘以上,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誰,我到我家2樓確認聲音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後,就回我家裡院子裡面聽,我院子有圍牆所以在外面看不到,我聽到被告罵說「吃大便長大」、「離婚了還有臉回來」、「討客兄(台語發音)」、「不要臉(台語發音)」、「人渣」,我只有聽到大概是這些話,除了這幾句話之外,我沒有聽到其他的,我看的時候現場只有他們2人,告訴人站在他家門口,那時候我太太與我在院子裡面,過程我有開門去看一下,我太太在院子裡面沒有出去,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我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在現場,也沒有注意「小李」有無在場,被告罵人口氣很激動,很大聲,我在家裡院子聽到很清楚,我確認被告有以台語罵告訴人「討客兄」、「不要臉」,但沒有印象有無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我不清楚當天被告為何與告訴人吵架,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的等情節(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
經本院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供述內容,可以清楚發現以下歧異之處:⑴告訴人甲○○供稱:在場之人除了伊與被告,尚有證人乙○○及其太太、小李3個人云云,然證人乙○○則供稱:除了伊有開門出外觀看,伊太太並沒有出門,而是留在院子裡,伊亦沒有印象現場有無「小李」云云,2人對於何人在現場聽聞之供述,明顯不一;⑵告訴人甲○○供稱:被告係以國語辱罵伊,且有罵伊「三字經」云云,然證人乙○○則供稱:被告確有以台語辱罵告訴人「討客兄」、「不要臉」,但沒有印象被告有無罵「三字經」云云,2人對於被告所辱罵之內容,亦有顯著之不同。則以告訴人及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供述,既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渠等之供述即屬可疑,而不可遽信,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矛盾不一之供述,而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供述作為補強告訴人甲○○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查,告訴人與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供述有明顯歧異之處,已如上述,且經本院細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執時間有5分鐘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時間並非極為短暫,而證人乙○○既在旁親見親聞,衡理,證人乙○○對於雙方爭吵事實之始末應能清晰聽聞,然其卻僅有聽到被告所罵「吃大便長大」、「離婚了還有臉回來」、「討客兄(台語發音)」、「不要臉(台語發音)」、「人渣」等寥寥數語,而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事由、過程抑或其他對話,卻又均稱不知,已非合理;且斟酌證人乙○○所聽聞上開辱罵言詞,詞語均較一般常聽聞之「三字經」更難以記憶,何以證人乙○○僅能記得上開辱罵言詞,而對於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辱罵「三字經」等易於記憶之詞語,卻證稱並無印象,亦堪令人存疑;另以告訴人所指訴事發現場尚有證人乙○○之妻及「小李」在場,且事發地點係屬巷弄,應可一眼望盡巷弄內之人、事,佐以證人乙○○供稱其在現場親見親聞,則其豈能絲毫未曾注意到「小李」是否如告訴人所述亦在現場?又豈能絲毫未曾注意其妻是否亦有隨同走出門口觀看紛爭?在在均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常情不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以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亦不能作為證明告訴人告訴內容之補強證據使用,至為灼然。
㈢綜合上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要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而告訴人 洪玉燕 之指訴,亦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重大歧異,實屬可疑。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內容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