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98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0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4762卷第38頁、審訴165卷第17頁)。且經警4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3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
6頁、警二卷第4至6、8頁、警三卷第3至4、7頁、偵四卷第9至10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4罪,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及方式│││應沒收或銷燬之物)│├─┼────┼────┼────────┼─────┼─────────┤│1│98年7月│在其位於│98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19日某時│高雄縣梓│1時許,在高雄縣│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含受│官鄉赤崁│梓官鄉赤崁村赤崁││。│││公權力拘│村赤崁東│北路127巷3號旁│││││束之期間│路235巷│河堤為警查獲,經│││││)│50號住處│採尿送驗,結果呈││││││,以將海│嗎啡陽性反應。││││││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98年8月│同上│98年8月28日下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26日某時││5時50分許,在高│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許││雄縣○○鄉○○街││。│││││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98年9月│同上│98年9月28日下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26日某時││3時許,在高雄縣│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許│○○○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4│98年10月│同上│98年10月2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27日某時││4時許,在高雄縣│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許│○○○鄉○○路與南││。│││││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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