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八號抗告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駁回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惟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有其適用。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如因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金額者,自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就甲○○等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十二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其所得受之利益,顯然未逾上開規定金額。依前揭說明,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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