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第6845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92年度毒聲字21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6號、9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5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2項第2款第明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房號LB-88)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10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0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嫌疑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4.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分別淨重0.032公克、0.099公克、1.153公克、3.037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027公克、0.094公克、
1.148公克、3.03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6號、9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表示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帳簿3本、標籤紙1張及行動電話2具,雖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後淨重4.02公克│││(均含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99│││非他命(均含包裝││公克、1.153公克、3.037公克,│││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7公克、0.094│││││公克、1.148公克、3.032公克。│├──┼────────┼───┼────────────────┤│3│電子磅秤│1台│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分裝鏟│1支│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5│帳簿│3本│與本案無關│├──┼────────┼───┼────────────────┤│6│標籤紙│1張│與本案無關│├──┼────────┼───┼────────────────┤│7│行動電話│2具│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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