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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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本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又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卻於偵查庭訊中答辯流暢,並可提醒檢察官其係『喝茶』非『喝酒』以記明筆錄,且知道以辯稱拾獲遺失物之方式避重就輕,足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補充更正為「又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且有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然揆諸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辯稱伊都在圖書館樓下抽煙、喝茶,後來伊上去要看書,看到手機放在圖書館角落,已經好幾個小時,伊覺得是別人遺失的,伊受不了誘惑,就撿走手機云云,經檢察官以:你說你都在樓下抽煙、喝茶你如何知道手機放在那邊已經好幾個小時等語質之,被告即稱:伊判斷的加以回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清楚知悉且能掌握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受前揭精神障礙之影響應堪認定,復衡諸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受影響,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本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在圖書館閱覽室內竊取被害人 陳智源 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行動電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實應非難,惟審酌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態度暨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被告王本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本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寶珠分館」閱覽室內,趁陳智源前去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智源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阿爾法特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步行離開該圖書館。嗣經陳智源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王本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本正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嫌,辯稱:伊都在圖書館樓下抽煙、喝茶,後來伊上去要看書,看到手機放在圖書館角落,已經好幾個小時,伊覺得是別人遺失的,伊受不了誘惑,就撿走手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智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所遺失已經好幾個小時,又稱其上樓前都在圖書館樓下抽煙、喝茶云云,如果被告係於本件事發當時方上樓至該圖書館閱覽室撿取行動電話之情為真,又怎知該行動電話已放在該處好幾個小時?且被害人亦稱其只是去上廁所,將該行動電話放在桌上,暫時離開座位等語,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並非遺失物,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又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卻於偵查庭訊中答辯流暢,並可提醒檢察官其係「喝茶」非「喝酒」以記明筆錄,且知道以辯稱拾獲遺失物之方式避重就輕,足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本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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