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告人 黃哲彥
黃敏祚 兼黃 謝桂美 . 黃中郁 即黃謝桂美. 黃中利 即黃謝桂美. 黃永欣 即黃謝桂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俊松 等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對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等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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