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聲請人第一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相對人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大地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光纖公司),96及97年度總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0,487元、292,348元,有相對人96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卷第96頁),故相對人清算前2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552,835元(計算式:260,487+292,34
8=552,835)。又相對人與配偶 李振嘉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為憑(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卷第63至65頁),堪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卷第95頁)所載,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總支出包括膳食費180,000元、交通費9,600元、醫療費用16,000元、勞健保費用35,640元、水電瓦斯費36,000元、扶養費48,000元、教育費28,000元、電話費19,200元,合計必要支出總額為372,440元(相對人記載更生前二年總支出為372,432元,應係誤算)。依相對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52,835元,扣除其本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2,440元後,仍尚有180,395元之餘額堪可認定。又相對人自陳現仍任職於大地光纖公司,每月薪資約27,330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訊問筆錄附卷可參(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卷第120頁),且其並未陳報有失業情形,是相對人應無失業問題而現仍有該固定收入。故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具有固定收入,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此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80,395元,此外,債務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聲請人等之陳報狀在卷可按(9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4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相對人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