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訴人 黃福台 被上訴人 許秀漢
李世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其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憑(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6號卷第3頁),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2裁定均於100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6號卷第6頁、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均於100年1月10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前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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