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認其女友 林雅欣 遭同事乙○○欺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持L型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50嵐飲料店」,旋即持上開鐵條毆打乙○○之後腦、頸部及其餘身體部位,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前臂挫傷合併表淺損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目擊之證人 陳思頤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幀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其女友與同事發生爭執,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條1支,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顯示該鐵條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