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2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崑股檢察官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億元本息,經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99年度國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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