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99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甲○○禁止其飲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雙眼周圍瘀青、頭皮血腫、後上背瘀青、雙下肢腳踝紅腫之傷害。嗣經甲○○提出告訴,因認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當庭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當庭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