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係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為警攔檢盤查時,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卷99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