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與甲○○○(原名 管娟娟 ,已歸化日本國)係兄妹,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道路○○巷○號1樓前,因照護雙親一事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徒手抓扯丙○○,致丙○○受有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抓痕、破皮等傷害,丙○○則以徒手毆打、腳踢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併頭部外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背臀部多處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四肢部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紅腫、左脇腹挫傷合併血尿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乙○○在上址客廳內欲取物品時,甲○○○為阻止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乙○○,致乙○○受有右手肘擦傷2乘2.6公分、上背擦傷5乘0.4公分、4乘0.4公分之傷害。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丙○○、乙○○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業已於99年3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丙○○被訴傷害甲○○○部分,因同案被告丙○○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