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相對人乙○○、甲○○、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並於同年7月5日,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由,以乙○○、甲○○、丁○○為相對人,聲請於該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裁定准其所請,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45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同一相對人聲請本院再為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