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周伯昇 被告 張學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同年八月被告來台後,經常與同鄉出外遊玩,同年十二月做出違背善良風俗之事,查獲後遣送出境,被告並於電話中表示無意再來台相聚,從而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稱同意離婚,兩造應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各自承擔債務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查詢被告限制入境之期間。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因妨害風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強制出境,並限制得自被告出境日起三至五年內不許可被告申請來台,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數年內已無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被告並表明同意離婚,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