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8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黃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黃薇給付欠款新臺幣11,856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會員合約書催告同知存證信函其關於債務人地址之記載均非其戶籍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6年6月30日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得知其催告通知是否送達債務人,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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