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周君強 律師(下稱周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稱:「在正常情況下,應該有授權書給她(即被告)法院才會這樣記和解筆錄,但我認為其他家屬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針對父親車禍死亡案件提民事訴訟,只是不願意出面怕麻煩,而且錢也不見得要得到」等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損害賠償(即被告之父死亡車禍之民事案件)案件,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為民事原告向被告 董鶴皋 (即車禍之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之兄弟姐妹在該民事案件中並未列為當事人,此有和解筆錄可悉,而依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每位被害人之子、女依據上開條文,其個人有各自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在前開民事案件中有委請周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衡情,告訴人等並無可能不知悉此節,若其他告訴人等既身為 吳火龍 之子、女有意請求賠償,周律師理應會要求其他告訴人一同具名為民事原告,然民事案件僅由被告1人為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其他告訴人並無共同為民事案件之原告,若其他告訴人有共同委請周律師為處理該民事案件,則周律師斷無可能會僅由被告為該民事案件之原告進行訴訟,顯見該民事訴訟係由被告個人委請周律師進行民事訴訟,而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對董鶴皋及其法定代理人 董陳美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故該民事訴訟所取得之賠償顯係被告所有之財物,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言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之事由。
㈡、再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其後併入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其後於民國82年12月6日及16日僅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000000元、50000元,故被告自84年第1次書寫所謂「宗親書函」時,即無所謂50萬元存款之存在,既無所謂之「存款」,則何來50萬元之孳息可用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聚餐,被告自始即認取得之賠償金係自己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製作之「宗親書函」,雖記載取得賠償金如何運用,然僅係因該筆賠償金是因父親死亡所取得,被告不願被其他兄弟姐妹議論為利用父親死亡取得好處,且為維繫家族感情,基於善意利用自取得賠償金之名目,以作為家族聚餐、照顧兄弟姐妹之用,使兄弟姐妹才不會覺得是一直是由被告請客,而不好意思前來聚餐,故所謂宗親書函係被告基於善意所產生,被告才會書寫「家父遺產」、「保管存款人」等字眼,此可從從無所謂之利息所得,但被告仍記載孳息多少錢,即希望其餘兄弟姐妹可以誤以真有利息所得可供持續聚餐,被告雖出於此善意為如此不實之記載,惟仍無損於該筆賠償金應由被告自始支配、取得之法律上之性質,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之依刑事訟訴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董陳美(即車禍肇事者董鶴皋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證稱:本件車禍案件訴訟過程,包括勸諭和解,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兄弟姊妹都有很多人前來等語; 佐以 證人即被告姊妹 李吳絹枝 、 江吳麵 、 陳吳進治 及 吳清銀 等人均證稱:伊等都有輪流陪同被告到法院開庭等語,足認被告兄弟姊妹均有共同輪流陪同被告出庭參與渠等父親吳火龍車禍案件之相關訴訟甚明。又證人李吳絹枝復證稱:當初律師(即和解筆錄上之周律師)是被告跟我一起去請的等語,而被告亦坦承李吳絹枝有陪伊前往周律師住處。況被告父親遭擦撞致死之刑事案件,被告與其妹 吳清菊 在該案中亦同擔任告訴人乙節,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父親車禍致死之事件,無論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共同參與,而非僅由被告獨自處理《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4頁)。況被告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亦引用周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家人應有授權被告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等語,益見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客觀上已難動搖本件被告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依據。
(二)另參諸證人董陳美復證稱:我們賠償82萬元是賠償給包括被告在內的9個兄弟姊妹,而不是僅賠償給被告1人,雖然當時和解書只有寫被告,但法官說不會有紛爭,以後他們那邊不能再有人要來對我做什麼事,就是到此為止等語。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談成82萬元和解的那天,因為下午5點我要去空中大學交作業,就先離開去交作業,當時大家還在談,在我回來之後,我們其他兄弟姊妹就已經跟董陳美他們以82萬元達成和解,我也同意就簽名了等語,核與證人陳吳進治於原審證稱:調解那天我有跟被告一起到法院開庭,以82萬元和解是大家決定的等語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以82萬元與董鶴皋及董陳美和解乙事,係由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共同決定。另被告於所簽署之和解筆錄中亦記載「原告(即吳清雲)承諾其親屬不得再就董鶴皋與原告之父吳火龍車禍案件請求賠償,否則被告董鶴皋及董陳美等對原告有求償權」等語,且嗣後被告之家屬亦確未再對董鶴皋及董陳美民事求償等情,業經證人董陳美證述在卷,核與證人 吳萬發 、陳吳進治、吳清銀於原審證稱:我們其他兄弟姊妹在和解書簽完、董陳美他們交付8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向董陳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被告於簽署和解契約,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事後既未再有何對對方求償之舉,堪認董陳美與被告進行和解時,董陳美形式上雖僅與被告和解,然董陳美所和解之對象實質上,應包括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而被告於簽署該和解筆錄時,亦有取得全體兄弟姊妹之同意,方能承諾其他家屬不會再對董鶴皋及董陳美求償之可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4-5頁反面)。
(三)被告於原審又供稱:82年12月2日約定要交付82萬元時,我有逼哥哥吳萬發來拿錢,他領完就當場將錢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董陳美於原審證稱:和解時我是把錢拿給被害人(即吳火龍)的兒子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32頁),及證人吳萬發於原審證稱:我有來法院收82萬元及簽收據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董陳美簽署和解筆錄後,係由被告之長兄即告訴人吳萬發受領和解金82萬元,吳萬發旋將該82萬元立即轉交被告。 衡以 被告為上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原告,被告本為董陳美給付和解金之對象,然董陳美卻將82萬元交付訴外人吳萬發,而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異議。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我會請吳萬發來代表領這筆82萬元,是因為父親被撞死,吳萬發身為長子,所以有代表性要來領這筆錢等語,此情已與我國傳統觀念家族事務應由長子代表處理之情相符,益徵被告所取得之82萬元和解金,應非被告1人所有。《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頁反面)
(四)被告於82年12月2日自吳萬發手中取得上開82萬元後,即於84年3月14日製作「宗親書函」,收受者載明「吳火龍九位兒女」,主旨則載明「有關於家父吳火龍『遺產』50萬之事宜」,並於說明欄記載利息收入及款項支出情況,並於函末記載「保管存款人:吳清雲」等情,有84年3月14日「宗親書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2年12月2日收到款項後,而於84年3月14日始製作「宗親書函」通知吳火龍之其他子女。且被告迄至102年2月27日止,於每年2至4月間寄發「宗親書函」,收受者均載明「吳火龍九位兒女」,主旨均有「家父『遺產』50萬元暨孳息之應用」等字樣,內容則記載收入及支出之細項。其中收入來源有利息收入及吳萬發之樂捐等;另支出部分則包括全體使用之聚餐費用,及其他兄弟姊妹之住院、開刀費用及生產費用,及被告父母之看風水、銀紙及撿骨費用等情,另函末則均記載「保管存款人:吳清雲」等情,有84年至102年之「宗親書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以保管存款人身分保管該「遺產」50萬元收支狀況甚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7頁)。被告聲請再審意旨雖稱:「宗親書函」是善意的謊言云云。然觀「宗親書函」內所記載之款項收支狀況,且款項之來源為渠等父親遭擦撞致死而取得之和解金,被告亦依全體兄弟姊妹之共識管理該筆款項,而記載時間亦自84年起至102年止,其均未曾間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另被告雖又提出其個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然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侵占之待證事實未具關聯性,亦難憑此作為有利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以周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之主張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其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