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俊彥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024,
000元【即該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02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