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零點柒玖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怡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4日上午9時6分許,因遺失現金,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尋求幫助,並於該所會客室內休息時,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手指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發現該會客室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0.7992公克,驗餘淨重0.7964公克),而予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其於104年3月4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18、19、51頁);又扣案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0.7992公克,驗餘淨重0.7964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考(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0.7992公克,驗餘淨重0.7964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