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閔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閔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閔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26日晚上9、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交界附近公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尿液檢體檢驗,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履行附條件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足認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為103年10月17日上午8時55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施用之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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