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正欲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以免碰撞,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陳素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陳范月 應, 陳范月應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而與鍾志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素蓮受有右眼瞼裂傷,右上眼瞼兩處分別為
2.5公分、1公分、右下眼瞼一處0.5公分、右眼外傷性散瞳、右眼鈍傷、右眼飛蚊症加重之傷害。鍾志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素蓮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鍾志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診斷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欲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前,自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顯有過失。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前揭疏未注意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8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從事鋁合金鍛造,有父、母親、配偶,育有1年3歲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