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
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5月19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以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並利用抽煙及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
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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