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而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重0.20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重0.20公克)。
㈣法務路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926號鑑定通知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