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五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著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打算返回台中縣的工作處所,行經該公路二二七公里又七百公尺處之限速六十公里、雙向四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有閃光號誌設置的交岔路口時,本來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要減速慢行,並要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且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而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左右的高速行駛,剛好對向車道丁○○所駕駛的TP─四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正要完成左轉進入與甲○○同向的車道內,甲○○見狀因為車速過快以致於緊急煞車後仍然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在該路口處撞擊潘文清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側,將丁○○駕駛的車子衝撞進道路旁邊的農田水塘中,造成丁○○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急性水腦症、合併兩側肢體輕癱、骨盆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車上乘客戊○○(丁○○之子,000年0月00日生)受有右股骨骨折的傷害,丙○○(潘文清之子,000年0月000日生)受有鎖骨骨折、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六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之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支出,計二百五十五日,共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住院期間之生活給養品,計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計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六百萬零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車輛修復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
(三)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十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住院十四日之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
(四)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住院十八日之看護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六千三百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殘卡、殘障手冊、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生活給養品、醫材及其他雜項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扣繳憑單、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僅能給付一百萬元,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在警訊中的自白,被告的自白也和證人 陳俊賢 、 陳哲傑 、 陳曉菁 等人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還有卷內所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多張可以佐證,而被害人丁○○、戊○○及丙○○因為這次的車禍事故造成了丁○○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急性水腦症、合併兩側肢體輕癱、骨盆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成為聲障、肢障、聽障等重度多重殘障,合併重大傷病指數超過十六分以上,此有台灣省立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書一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張的影本附在卷內可憑,其身體顯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此外,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的傷害,丙○○受有鎖骨骨折、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也分別有花蓮醫院診斷書一張、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張在卷內可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規定。被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自應依照規定依速限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駕駛車輛,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而且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有前述的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竟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丁○○、戊○○及丙○○分別受傷的結果,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而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也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丁○○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九000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參酌,足認被告駕車肇事確實有過失,並且其過失行為是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的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各該卷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卷為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以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以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共計有六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之醫療費支出,並據提出收據為證,但其中健保給付乃係國家機關為全民社會福利所開辦之制度,其費用多數均由國家自全民所繳付的稅捐中負擔,並非個人所給付,與一般保險制度不同,則健保已經給付之醫療費,被害人既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再請求,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應扣除健保已經給付之費用,經扣除後尚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自力生活,需人照顧,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五日,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算,共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重大傷殘手冊以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月俸三萬元計算,計至六十歲退休止,經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六百萬零一千四百九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原告請求五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自力生活,被告復係嚴重超車導致本件事故,過失重大,原告以青壯之年,遭此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認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五)交通費以及生活給養、醫療器材等支出,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然收據上並未特別載明何種醫療上所需用之花費,僅係日常生活之花費,自不得請求,另外交通費,亦屬原告就醫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允許。
(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計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丁○○部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在捌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以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共計有壹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之醫療費支出,並據提出收據為證,但其中健保給付應加以扣除,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應扣除健保已經給付之費用,經扣除後尚有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四日,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算,共計二萬九千四百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年僅十五歲,即受此傷害,且被告導致本件事故之過失重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認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交通費: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亦屬原告就醫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允許。從而,原告戊○○部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在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以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共計有壹拾萬零叁仟貳佰零陸元之醫療費支出,並據提出收據為證,但其中健保給付應加以扣除,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應扣除健保已經給付之費用,經扣除後尚有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八日,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算,共計三萬七千八百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年僅十五歲,即受此傷害,且被告導致本件事故之過失重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認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交通費: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亦屬原告就醫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允許。從而,原告戊○○部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在叁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各在前述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